《重慶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是1995年9月21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一個條例。自1996年1月26日開始公布,1996年5月1日正式生效。其包括總則,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宗教出版物,宗教對外交往,法律責任,附則九個方面的內容。

條例出臺

【發(fā)布單位】83101

【發(fā)布文號】重人發(fā)[1996]5號

【發(fā)布日期】1996-01-26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重慶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1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6年1月26日公布重人發(fā)〔1996〕5號)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 市和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并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有關部門按其職責范圍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按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向市或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的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成立管理組織,其成員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十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等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信教公民自愿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興辦經濟實體。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和暫住人員,應按戶籍管理規(guī)定辦理戶籍登記,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據權屬由該場所或者其隸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領取證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國家建設需征用或拆遷宗教活動場所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征得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建筑施工,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改建和擴建,應條例國家城鄉(xiāng)建設總體規(guī)劃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并報市或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qū)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huán)境,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并,應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章 宗教教人員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副牧師、長老、傳道員,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團體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考查,按各宗教團體的規(guī)定認定,由市或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發(fā)證。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被市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由原登記發(fā)證部門收回并注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不得涂改、轉記、偽造、銷售。無有效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與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三)保護寺觀教堂的建筑、文物、設施和自然環(huán)境。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組建的天主教愛國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佛教協會、道教協會和伊斯蘭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向市或區(qū)(市)縣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報上一級人民政論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備法人資格的應進行法人登記。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信教公民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指導和監(jiān)督所屬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活動;

(二)認定和管理本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人員;

(三)依法對所屬房屋、財產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主支配經濟收入;

(四)依法興辦經濟實體;

(五)按照本宗教團體規(guī)章收取會費。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二)宣傳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睦相處;

(四)開展培訓活動,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素質;

(五)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搞好宗教事務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傳統和儀軌進行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按宗教習慣在教徒自己家里進行的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過宗教節(jié)日、終傅、追思和應邀進行傳統的宗教禮儀性服務等下沉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 群眾性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宗教團體認可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團體以外不得傳教布道、化緣募捐、散發(fā)宗教宣傳品,不得設置佛像、神像、功德箱收取供奉和布施以及其他借教斂財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一切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經國家批準出版的宗教經典以及闡釋經典、教規(guī)、教義的專著,宗教活動專用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編印的經像書刊。

第三十六條 宗教經典以及單釋經典、教規(guī)、教義的專著和宗教活動專用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必須經國家批準的有關專業(yè)出版社出版,由國家批準的書刊印刷企業(yè)印制,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發(fā)行和銷售。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編印經像書刊,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定,并按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辦理內部準印手續(xù)。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使用和編印的經像書刊只限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發(fā)送,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fā)行和銷售。

第三十九條 涉及宗教經書、曲籍、教規(guī)、教義內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fā)行,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印刷、復制、轉運和散發(fā)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七章 宗教對外交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對外交往是指本市宗教界與國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市參加宗教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人員來訪或應邀出訪,應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經貿、科技、文化、教育、衛(wèi)生、體育、旅游等部門和非宗教團體在對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務時,應與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聯系,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合法權益的,受到侵犯的當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依法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應依法對侵權單位和個人予以制止和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拒不停止活動的,由區(qū)(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區(qū)(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動的物品,并可處以其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外傳教布道、化緣募捐、散發(fā)宗教宣傳品的;

(二)無有效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的;

(三)涂改、轉讓、偽造、銷售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

(四)在非宗教活動場所收取供奉、布施或進行其他借教斂財活動的。

第五十條 非法出版、印刷、發(fā)行和銷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復制、轉運和散發(fā)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經濟損失的,須依法予以賠償;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對當事人追究行政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宗教界與臺灣、香港、澳門宗教界的交往活動,參照第七章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宗教事務管理人的罰沒收入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